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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4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248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遠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現遷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9日、9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幣40,000,000、45,931,15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並由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擔保物,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擔保約定書、股票影本、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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