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4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43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原名陳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00萬元,已屆期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6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二造間因買賣關係所生之債,而屬保證票之性質,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0萬元,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訟繫屬中,於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無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必要,且本件係聲請人及第三人右泰建設合計詐騙相對人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區○○段○○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證。

四、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法院就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如聲請人聲請拍賣者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相對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倘法院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為正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其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必先有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債務,而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96年12月11日、到期日為97年1月13日,核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據。本院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並未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不生本票上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已屆至,相對人復未對執票人即聲請人給付票款,自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上開主張縱係屬實,惟能否據以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然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4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