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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8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28日起至142年3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案外人正群公司於92年4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於95年9月間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詎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65,932元、歐元41,33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案外人正群公司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交易憑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正群公司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及案外人正群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該二公司,惟該二公司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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