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凱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美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凱裕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9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因聲請人之股東及董事均僅有甲○○一人,依法甲○○即為清算人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4,7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供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