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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現應受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兼法 丙○○
法定代理人
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丁○○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95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3,51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8萬3,7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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