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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上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泓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泓杰科技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未據上訴,惟同案被告甲○○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903號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並告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及甲○○連帶負擔8/10,餘由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泓杰科技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503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登報費 300元 聲請人預納合計 20,803元說明:

㈠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及甲○○連帶負擔16,642元(計算式:20803×8/10=166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泓杰科技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連帶負擔4,161元(計算式:20803×2/10=4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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