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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丁○○

      甲○○

      乙○○

            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丁○○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甲○○及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丁○○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甲○○及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丁○○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甲○○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相對人丙○○、丁○○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相對人丙○○、甲○○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3萬6,442元,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丁○○及甲○○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百分之十七即6,195元、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甲○○及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百分之三十二即1萬1,662元、相對人丙○○、丁○○及甲○○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百分之十七即6,195元、相對人丙○○、甲○○及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百分之三十四即1萬2,3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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