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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此時亦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假扣押,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百萬元為擔保,向鈞院提存所以86年度存字第942號辦理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確定,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字第423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4633號函、本院86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861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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