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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兼被繼承人

      丁○○兼被繼承人

      乙○○兼被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丁○○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兼被繼承人張林末之繼承人)、丁○○(兼被繼承人張林末之繼承人)及乙○○(兼被繼承人張林末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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