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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及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及4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4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丁○○2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就相對人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丙○○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78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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