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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0,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 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更司變更登記表及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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