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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97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7號和解筆錄、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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