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明品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72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審聲字第84號行使權利卷、94年度裁全字第5982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2690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執字第5895號給付票款執行卷、94年度執字第2453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