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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復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寶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及

4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相對人台灣寶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9525700號函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變登登記表在卷可稽,然寶洋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案件,亦有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憑,按諸上揭規定,應以該公司之所有董事甲○○、丁○○及乙○○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登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查相對人寶洋公司之同意書雖僅由甲○○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蓋用公司章及印鑑章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惟依上開說明,寶洋公司既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推定清算人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公司,該公司之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清算人甲○○單獨以寶洋公司代表人身分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代表權並無欠缺,應認生同意之效力。另相對人甲○○及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94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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