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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朧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聲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8號行使權利卷、92年度存字第1927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2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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