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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巳○○

      申○○

      丙○○

      午○○

      丑○○

      寅○○

      己○○

      戊○○

      戌○○

      子○○

      酉○○

      癸○○

      未○○

      庚○○

      壬○○

      辛○○

      丁○○

      甲○○

      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 216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聲請人遵以提存,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 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歷次發回,直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 279號審理,因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函及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 216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依前皆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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