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按1.9%、67.2%、18.7%、11.1%、1.1%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47,840元 │繳費收據1紙 │├────────┼─────────┼────────┤│第二審裁判費 │ 371,760元 │繳費收據1紙 │├────────┼─────────┼────────┤│第二審旅費 │ 3,464元 │繳費收據1紙 │├────────┼─────────┼────────┤│合 計 │ 623,064元 │ │└────────┴─────────┴────────┘備註⑴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67.2%,即623,064元×0.672=418,69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8.7%,即623,064元×0.187=116,513元
⑶相對人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負擔11.1%,即623,064元×0.111=69,160元
⑷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1%,即623,064元×0.011=6,854元
⑸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9%,即623,064元×0.019=11,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