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
- 異議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 李莉卿律師
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丁○○等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篇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第484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97年2月27日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97年2月27日所為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自為不合法,而於97年3月18日再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復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97年3月18日所為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異議人誤提起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又如上所述,本院上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