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銑湧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以配偶即訴外人江永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保險有效期間自民國83年6月27 日起終身(下稱系爭保險)。嗣訴外人江永爐於94年2月20 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LXN—816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7公里處南向車道,遭同向行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後肇事逃逸,經送醫不治死亡。因系爭保險得請領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未經指定,應為法定繼承人,而原告丙○○○為江永爐之配偶、原告丁○○、甲○○及乙○○為江永爐之子女,原告等就訴外人江永爐之車禍死亡事故依法可向被告公司請領1,000,000元之死亡保險金,然被告公司卻以江永爐係飲酒後駕(騎)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156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為由,主張適用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除外責任之約款既約定為「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則該除外責任條款必須是訴外人江永爐「直接」因飲酒駕(騎)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方有適用。查本件車禍事故該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訴外人江永爐所騎機車屬完全或主要肇事原因,縱訴外人江永爐確屬飲酒後駕(騎)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仍不可認定酒後駕車為訴外人江永爐之「直接」死因,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江永爐於事故發生時為清醒之狀態,驟遭不明車輛自後方追撞,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是否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並無因果關係。又,即使超過飲酒駕車之標準值,亦不當然等於不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每個人對於酒精之忍受程度並不相同,飲酒與否故可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非唯一依據,尚須就駕駛人之實際情形來認定,非可以酒測值之數據即認定必有該等行為表現或狀態及臨床症狀(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再者,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依相同用途之傷害保險契約各與被告公司及富邦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其中富邦保險公司已認定不適用其富邦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之約定而予理賠,然被告公司卻未詳查事證,濫用其除外責任遲遲不肯給付賠償金,實有違商業誠信。

㈢本件被害人於94年2月20日因車禍致死,同年8月16日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遭拒,96年1月15日再向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為書面請求,並於六個月內即同年4月25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仍屬已經中斷時效,被告以94年8月16日為請求權行使是否中斷為判斷時點,容有誤解。主張96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為書面請求時仍在二年時效內。據上所陳,被告公司依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最遲應在94年3月28日(即原告等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日94年3月13日後之第15日)給付原告等1,000,000元之死亡保險金,惟至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理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00,000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均指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查訴外人江永爐於事故發生當時,經華濟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6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達0.78mg/dl,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安全標準,顯係因酒醉騎車而將自己置於高危險環境中,對發生本件保險事故自應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尚不能逕以本附約中所約定之「直接」之因素而排除,故依兩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七、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實屬有理。

㈡另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六個月內不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係指第一次請求後的六個月,雖權利人每六個月反覆請求一次,仍不生中斷效力,學者施啟揚亦同此見解。且兩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25條亦約定「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害人江永爐發生保險事故之日為94年2月20日,是原告等之請求權應於96年2月20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曾於94 年8月16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然卻未於該請求日後六個月內依法起訴,依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雖原告主張96年1月25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為書面請求,並於六個月內起訴,仍屬中斷時效等語,然該存證信函僅屬再為另一請求之意思表示,並非「第一次請求」,故原告遲至96年4月26日始向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屬有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以配偶即訴外人江永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額為1,000,000元。

(二)原告丙○○○之配偶江永爐於94年2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LXN—816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7公里處南向車道,遭同向行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後肇事逃逸,經送醫不治死亡。

(三)原告於94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遭拒,96年1月15日再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為書面請求,於96年年4月25日始提起本訴訟。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除有該條第一至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配偶江永爐於94年2月20,騎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7公里處南向車道,遭同向行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後肇事逃逸,經送醫不治死亡。則原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2月20日起即得行使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94年2月20日開始起算時效期間,算至96年2月19日屆滿二年,而原告係於9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保險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1項第1款、第130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時效中斷與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不生時效中斷與否或重行起算之問題(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6個月內不起訴」指第一次請求後的6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6個月反覆請求一次,並不發生中斷效力(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五

五、三五六頁參照,八十五年四月版; 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曾於94年8月16日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惟經被告拒絕理賠,原告應於95年4月15日前起訴而未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縱使原告主張於94年3月13及同年10月6日又提出書面請求,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並未於時效期間屆滿之日即96年2月19日之前起訴,而遲至9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雖尚在原告最後一次寄發存證信函後六個月內,惟其時效已因屆滿二年而先於96年2月19日完成,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25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六個月之期限,其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被保險人江永爐94年2月20日死亡日起算至96年2月19日止屆滿二年,原告遲至9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一百萬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