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業務員李文吉於民國91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招攬其公司之遠雄新終身壽險20年,附加癌症終身保險契約、附加終身醫療日額保險契約,以及附加醫療保險契約(以下總稱系爭保險契約),同月18日被上訴人同意要保,填具要保書,並依約繳付第1年第1期之保險費新臺幣(以下同)27,878 元;同年5月底至6月間,被上訴人身體不適,住進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舌癌,接受手術治療;同年 8月間備妥診斷證明書請求理賠,竟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不理賠,同年9月又來函催繳第1年第 2期之保險費;同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未將患有右側舌腫塊等疾病於要保書上填載、說明,致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解除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與其進行調處,仍未獲置理;計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8 日要保迄至同年6月29 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罹患舌癌之診斷證明書之期間,所應給付之保險金總計為864,675 元;為此,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4, 675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 日向上訴人要保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已罹有口腔相關疾病,曾至介壽耳鼻喉科診所、恩主公醫院診治,未據實填載於要保書,有違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3月18日要保系爭保險契約,迄至91年6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期間,所得請求理賠之保險金864,675元,竟遲至93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經過 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務員李文吉於民國91年 3月間,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同月18日被上訴人同意要保,填具要保書,並依約繳付第1年第1期之保險費27,878元;同年5月底至6月間,被上訴人身體不適,住進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舌癌,接受手術治療;同年 8月間備妥診斷證明書請求理賠,竟拒不理賠,同年9月又來函催繳第1年第 2期之保險費;同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未將患有右側舌腫塊等疾病於要保書上填載、說明,致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進行調處,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人身保險要保書、診斷證明書、保險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人身保險單、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87至第91頁、第102)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六個月內不起訴」指第一次請求後的六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六個月反覆請求一次,並不發生中斷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8 月間備妥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上訴人即藉各種理由推拖,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日,即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91年6 月29日起,第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係於91年8月間,被上訴人應於92年2月間以前起訴而未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後被上訴人雖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進行調處,經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於93年3月23 日製作調處結果報告書,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調處結果為:本案系爭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其發函解除契約並不予給付保險金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自 91年6月29 日起,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竟遲至93年9月21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法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