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己○○○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投保遠雄新終身壽險二十年期附加癌症終身保險、附加終身醫療日額保險,以及附告醫療保險等契約,雖被告公司以原告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原告不服,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該審法院認定被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不合法,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由此可見,上開保險契約確係合法有效。且被告公司業務甲○○於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僅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最高保險金額,應繳納之保險費多寡,以及投保該保險,遇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多少保險金賠賠等事項,並口頭詢問原告是否曾住院,原告亦據實告知五年前曾住院,爾後未再住院後,甲○○則向原告稱被告公司可以承保系爭保險契約。除此之外,甲○○不但未曾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逐項詢問原告,亦未將該等告知事項之書面資料交予原告閱覽,更未告知原告此等告知事項未說明時,有何法律上之效果。事實上,係甲○○代原告將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全部勾妥,僅請原告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簽名後,即接受承保,此為甲○○自認之事實,而原告雖曾罹患口腔疾病,但門診醫師並未告知須注意或要原告進行切片或抹片檢查,至投保前原告亦無異狀,且甲○○於原告投保時,並未予原告審閱要保書上告知事項之機會。因此,原告根本無從產生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為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問題,原告顯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為此聲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與法未合,而原告起訴後,自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起仍陸續發生保險契約上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合計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10,500元保險金,原告並已於94年8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乙份、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判決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影本乙份、台北105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本件原告於91年3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然其於投保前(即同年1月16日、3月15日)即有因口腔相關疾病而分別至介壽耳鼻喉科診所及恩主公醫院就診之記錄,然其卻未於投保時,即就前開疾病對被告盡其據實告知義務,且查,原告現未告知之事項與發生之事故間,顯有發生之或然性存在,故被告今解除系爭契約,實不可謂無理由,且本件於甲○○招攬原告投保時,對於系爭要保要之填載,原告如為之,其即得為之,因此,於填寫系爭要保書之際,顯係原告授權甲○○代為寫要保書相關事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介壽耳鼻喉科診所及恩主公醫院之就診記錄各乙份、系爭要保書節本乙份為證。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甲○○於91年3月間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同月18日其同意要保,填具要保書,於同年5月底至6月間其因身體不適,住進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舌癌,接受手術治療,同年8月間備妥診斷證明書請求理賠,被告拒不理賠,嗣同年10月15日又以其未將患有右側舌腫塊等疾病於要保書上填載、說明,致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不合法,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由此可見,上開保險契約確係合法有效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蘇天祥、陳烘。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於投保時,即就前開疾病對被告盡其據實告知義務,且查,原告現未告知之事項與發生之事故間,顯有發生之或然性存在,故被告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即為: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等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8日投保前之91年1月16日,曾至介壽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口腔潰瘍(舌頭、口腔內膜)」,此有診斷書及病歷摘要表足憑,復於同年3月15 日因口腔軟組織疾病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口腔軟組織疾病,亦有病歷記錄可考,應認原告於是時已知其患有口腔之疾病。乃其於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之二日後,即行投保系爭保險,並自承就被告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肝炎病毒帶原」、「口腔白斑或纖維化或潰瘍」等),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五日以上?等項,均記載回答「否」,顯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又原告罹患之舌癌,與投保前上開就診疾病相對照,其時間相近,且部位及症狀皆屬相同,即本件原告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顯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則原告自應負據實告知義務,被告以原告未負據實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於法即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各欄,係再審被告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甲○○代為勾填,即使有誤,被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亦不能免責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其職務僅為保險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決定承保與否,權限在於保險公司,是業務員非保險公司簽訂契約之代理人,業務員若代填要保書,應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且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告知義務係法定之義務,要保人應為據實說明之義務,要保人不能諉為不知有此義務。要保人既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即經醫師診斷知有「口腔潰瘍(舌頭、口腔內膜)、口腔軟組織疾病,即應據實告知,不能任由業務員隨意填載,且原告既僅簽名後即交由甲○○員處理加保事實,其顯未履行上開告知之義務甚明,其縱未非故意隱匿,亦屬過失遺漏,是就上開應告知事項未據實填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再認甲○○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謂應由被告就甲○○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
(四)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