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新終身壽險20年期附加癌症終身保險、附加終身醫療日額保險,以及附告醫療保險等契約,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上訴人不服,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該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不合法,判決上訴人勝訴,嗣被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由此可見,上開保險契約確係合法有效。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李文吉於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僅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最高保險金額,應繳納之保險費多寡,以及投保該保險,遇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多少保險金賠賠等事項,並口頭詢問上訴人是否曾住院,上訴人亦據實告知5 年前曾住院,爾後未再住院後,訴外人李文吉則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以承保系爭保險契約,除此之外,訴外人李文吉不但未曾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逐項詢問上訴人,亦未將該等告知事項之書面資料交予上訴人閱覽,更未告知上訴人此等告知事項未說明時,有何法律上之效果,事實上,係訴外人李文吉代上訴人將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全部勾妥,僅請上訴人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簽名後,即接受承保,此為訴外人李文吉自認之事實,而上訴人雖曾罹患口腔疾病,但門診醫師並未告知須注意或要原告進行切片或抹片檢查,至投保前上訴人亦無異狀,且訴外人李文吉於上訴人投保時,並未予上訴人審閱要保書上告知事項之機會,因此,上訴人根本無從產生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為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問題,上訴人顯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此聲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與法未合,而上訴人起訴後,自民國93年2 月16日起仍陸續發生保險契約上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合計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10,500 元保險金,上訴人並已於94年8 月4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但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上訴人乃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辯以: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等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3 月18日投保前之91年1 月16日,曾至介壽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口腔潰瘍(舌頭、口腔內膜)」,此有診斷書及病歷摘要表足憑,復於同年3 月15日因口腔軟組織疾病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口腔軟組織疾病,亦有病歷記錄可考,應認上訴人於是時已知其患有口腔之疾病。乃其於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之二日後,即行投保系爭保險,並自承就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肝炎病毒帶原」、「口腔白斑或纖維化或潰瘍」等),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五日以上?等項,均記載回答「否」,顯已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
(三)又上訴人罹患之舌癌,與投保前上開就診疾病相對照,其時間相近,且部位及症狀皆屬相同,即本件上訴人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顯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則上訴人自應負據實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負據實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於法即無不合。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各欄,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訴外人李文吉代為勾填,即使有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亦不能免責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其職務僅為保險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決定承保與否,權限在於保險公司,是業務員非保險公司簽訂契約之代理人,業務員若代填要保書,應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且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規定告知義務係法定之義務,要保人應為據實說明之義務,要保人不能諉為不知有此義務。
(五)要保人既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即經醫師診斷知有「口腔潰瘍(舌頭、口腔內膜)、口腔軟組織疾病,即應據實告知,不能任由業務員隨意填載,且上訴人既僅簽名後即交由訴外人李文吉員處理加保事實,其顯未履行上開告知之義務甚明,其縱未非故意隱匿,亦屬過失遺漏,是就上開應告知事項未據實填載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再認訴外人李文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謂應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李文吉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
(六)又保險法第64條與51條適用之差異在於:設某甲於投保前已有B 肝帶原,而於投保癌症險時未對前開既往症負據實告知義務,後保險人乙知悉後解除契約,此時,某甲認某乙之行為無理由者,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某甲就某乙之解除行為如何的不合理負起舉證之責,然)設某丙於投保前已罹患肝癌,而後向保險人丁投保癌症險,此時,因投保時前開癌症險所約定之事故已發生,故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該癌症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而無保險法第64條適用之餘地。由上述說明可知,今系爭事件之爭點既在於「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保前既已罹患癌症,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故上訴人於投保時(即91年3 月18日)本就毋庸確知自己是否已罹患癌症,而僅須就投保前(即91年1 月16日及3 月15日)確有因口腔潰瘍而接受醫師治療及用藥之事實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即可。
(七)綜上,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給付保險金,實嫌無據,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屬正當,其自無廢棄之必要。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文吉於91年3 月間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同月18日其同意要保,填具要保書,於同年5 月底至6 月間其因身體不適,住進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舌癌,接受手術治療,同年8 月間備妥診斷證明書請求理賠,被上訴人拒不理賠,嗣同年10月15日又以其未將患有右側舌腫塊等疾病於要保書上填載、說明,致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業經本院以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不合法,判決上訴人勝訴,嗣被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由此可見,上開保險契約確係合法有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即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二)則查,本件保險契約合法有效與否,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1日以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21 日 以94年度再易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系爭保險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按,是系爭保險契約合法有效與否,業據上開案件審理,並經兩造就此爭點為辯論,經法院判斷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等情,是上訴人就同一保險契約所為之請求,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則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即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前案起訴後即93年2 月16日起仍陸續發生保險契約上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合計110,500 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尚有不同,然其結果則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再詳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