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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4,67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李文吉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間向原告招攬被告公司推出之遠雄新終身壽險二十年期附加癌症終身保險契約、附加終身醫療日額保險契約,以及附加醫療保險契約,原告因李文吉再三遊說遂同意投保。而原告於91年5 月底至6 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進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經醫師診療判斷為舌癌,原告於住院手術後,至今仍繼續接受診療當中。然原告於91年8 月間備妥診斷證明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先藉各種理由推託,期間更通知原告繳納91年9 月份保險費,直至91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竟以原告要保時漏未就患有右側舌腫塊等疾病於要保書上說明,致被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聲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透過財政部保險司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處,惟被告公司態度堅持,至今仍不願給付保險金,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1、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李文吉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僅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最高保險金額、應繳納之保險費多寡,以及投保後若遇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多少保險金理賠等事項,並口頭詢問原告是否曾住院,原告亦據實告知5 年前曾住院,爾後未再住院後,李文吉則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可以承保系爭保險契約。除此之外,李文吉不但未曾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逐項詢問原告,亦未將該等告知事項之書面資料交予原告閱覽,更未告知原告此等告知事項未說明時有何法律上效果。事實上,係李文吉代原告將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全部勾妥,僅請原告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簽名後,即接受承保,此為李文吉自認之事實,由此可知,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何種事項須告知被告公司。換言之,原告未依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據實告知投保前曾有口腔潰瘍之就診紀錄,乃係被告使用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李文吉於招攬保險過程中因過失未詢問,並非原告未據實告知。

2、次查,原告於投保前雖曾患有食道炎等疾病,惟上開疾病均已治癒,原告並不知悉具有被告公司所稱之右側舌腫塊等症狀。因此,原告根本無從產生對被告公司書面詢問為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問題,原告顯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縱上開情事足使被告公司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然其並非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則被告公司聲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與法未合。

3、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則保險公司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填寫,在實務上均係保險業務員基於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利,以及展現對客戶之服務,往往由保險業務員主動幫保戶填寫,並非保戶主動要求代為填寫。查李文吉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從被告處獲取薪資及報酬,並聽從被告指示從事業務,其所招攬保險契約所獲利益及收取費用均歸被告公司所有。而李文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及幫助原告填寫要保書之行為,無非為使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並使被告公司能收取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則李文吉無論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或幫原告填寫要保書時,均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又李文吉僅向原告詢問曾否住院後,並未繼續詢問原告有關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其他健康告知事項,已如前述,故本件實係被告公司使用人因過失未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詢問原告,顯非原告不願據實告知,難認原告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有故意隱匿遺漏或為不實說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公司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原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公司自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數額總計為86萬4,675 元:1、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二十年期遠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部分:

⑴原告罹患癌症時,依附約第14條約定,以一次為限,被告公司應給付15萬元。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1年6 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實罹患舌癌,被告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15萬元。

⑵原告進行癌症外科手術時,依附約第16條約定,每一次手術,被告公司應給付3 萬元。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1年6 月29日,以及91年8 月2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癌症先後進行兩次外科手術,被告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6萬元。

⑶原告因癌症住院醫療時,依附約第15條約定,每住院醫療1 日,被告公司應給付3,000 元。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2年3 月28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癌症住院醫療共81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3,000 元。

⑷原告因癌症在家療養時,依附約第17條約定,每在家療養1 日,被告公司應給付1,500 元。原告因癌症在家療養共61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1,500 元。

⑸原告因癌症至醫院門診時,依附約第18條約定,每門診一次,被告公司應給付1,500 元。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2年3 月28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癌症門診共14次,以及91年7 月10日至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門診1 次、91年10月25日至介壽耳鼻喉科醫院門診1 次,共計門診16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4,000 元。

⑹原告因癌症出院後繼續接受放射線治療,依附約第19條約定,每施作一次,被告公司應給付1,000 元。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2年3 月28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共接受32次放射線治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2,000 元。

⑺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總計應給付原告60萬500 元。

2、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二十年期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部分:

⑴依附約第11條約定,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均視為為一次住院辦理。而依附約第12條約定,原告同一次住院,前30日內,被告公司每日需給付1,000 元,住院自31日至180 日內,被告公司每日需給付1,500 元。查本件原告於91年5 月31日至同年6月29日共住院30日,91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21日共住院15日。又原告於91年9 月24日至91年11月1 日共住院36日,該段住院期間雖未連續,惟依附約第11條約定,同一疾病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均視為為一次住院辦理。故除原告於91年9 月24日至91年11月1 日住院36日期間中,,其餘住院連續超過30日,合計住院之75日,應以每日給付1,000 元計算。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8 萬4,000元。

⑵依附約第17條約定,於原告出院後,被告公司需按實際給付住院日數乘上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50﹪,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而原告共住院81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500 元。

⑶又依附約第18條約定,因原告進行舌切割數及頸部淋巴腺全部切除術,被告公司需依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給付原告保險費各十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公司應給付2 萬元。

⑷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總計應給付原告14萬4,500 元。

3、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部分:

⑴依該附約之固定金額型約定,原告即便未附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原告亦得請求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額每日1,000 元乘以30日(即91年5 月31日起至91年6 月29日),共3 萬元之保險金。

⑵依該附約之實支實付型約定,原告自91年8 月7 日起至91年8 月21日止共住院15日,依約原告除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費用保險金1 萬5,000 元,以及給付出院再家療養保險金9,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共計2 萬4,738 元。

⑶依附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均視為為一次住院辦理。依附約實支實付型約定,原告自91年9 月24日起至91年11月1 日共住院36日,依約原告除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7,337 元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病房費用保險金3 萬6,000 元,以及給付出院再家療養保險金2 萬1,600元,亦即原告共得向被告公司請求6 萬4,937 元。

⑷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總計11萬9,675 元。

(四)查舌癌症狀包括舌頭出現白斑、舌頭潰瘍、疼痛及吞嚥困難等情狀,但並不包括口腔潰瘍等症狀。從而,原告於向被告公司要保前曾罹患口腔潰瘍症狀,顯與原告要保後所罹患舌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被告認為口腔潰瘍與舌癌間具有或然性存在,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又查原告提出被保險人甲○○案之招攬要保經過及保險契約書等私文書確均經被告公司使用人李文吉簽名,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故上開私文書既經李文吉本人簽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上開私文書內容可證明被告公司使用人李文吉承攬系爭保險時,未就要保書上告知事項詳細詢問原告,即幫原告全部勾選,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倘被告欲指摘招欖要保經過之文書內容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實際招攬過程,以及指摘保險契約書係李文吉受脅迫簽名,進而主張上開私文書之內容不實,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則被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於投保前並未將91年1 月16日及3 月15日分別至介壽耳鼻喉科診所及恩主公醫院就診有口腔疾病之病史告知被告,且該未告事項與發生事故間顯有發生之或然性存在,故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有理由云云。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裁判要旨見解「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現,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但此事實若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決定影響,針對此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未受破壞,保險人則不得具以解除契約。另按『胃炎及胃幽門桿菌』之未告知,即便影響保險人之危險估計,但是否達於『拒保』事項,仍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全卷,上訴人並未就『胃炎及胃幽門桿菌』是否係『拒保』事項有所證明,僅以導致癌症之機率空言置辯,亦不足取。上訴人據此以解除保險契約,於法無據。」,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告知口腔疾病之病史,如何影響其危險估計或是否達於拒保之事項,僅以該未告知事項與發生事故間有發生之或然性抗辯,其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於法無據。

2、被告辯稱無論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係由何人勾選,原告既已於要保書上簽名後交予李文吉處理投保相關事宜,已有審視要保書之機會,然未告知上開就診事實,顯未履行告知義務甚明而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李文吉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代原告填寫要保書時,僅口頭詢問原告是否曾住院,除此之外,李文吉未曾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逐項詢問原告。而李文吉代原告將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全部勾妥後,僅請原告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簽名後,即接受承保,其並未將該等告知事項之書面資料交予原告閱覽,故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何種事項須告知被告公司。

3、被告雖以李文吉所提之陳情書辯稱其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將系爭保險契約所有內容交付予原告過目,且曾問原告有無要保書告知事項上之情形,並要求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故原告所提招攬要保經過之內容並非實際招攬過程,原告不得以招攬過程有瑕疵為卸責之詞云云。惟查,系爭保險承攬過程中,李文吉從未曾將保險契約交付原告過目,更未向原告告知有關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內容,李文吉除承認未向原告告知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內容外,另簽訂協議書表示於被告拒絕對原告理賠時,願負賠償責任。倘原告所提招攬要保過程之內容並非真實,何以李文吉承諾於被告拒絕履賠時,願負賠償責任,顯見系爭招攬要保過程之內容顯係真實。

4、被告辯稱原告之事故係於91年9 月22日前發生,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2 年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3年9 月21日即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給付保險金之問題,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提出申訴,嗣原告對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於93年3 月23日所作成之調處決定並不同意,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並於93年5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亦可證明原告至遲於93年5 月11日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故原告對被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原告於93年5 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中斷2 年時效之進行,原告於93年9 月21日提起本訴,則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本件既已於向被告請求後之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即已中斷,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⑵原告對被告所請求者,並非僅有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尚包括癌症手術、放射線治療、門診、住院醫療、在家療養等保險金給付等,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均係原告依後續病情發展繼續發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且原告病情至今尚未治愈,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時間,現仍持續進行中,根本不生進行時效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

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聲請調處,然其目的無非係藉由該調處使被告同意給付保險金,自亦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而財團法人事業發展中心函之正本受文者並非僅有被告,此觀上開函文受文者為原告名字即知。又依上開函文說明「‧‧‧;惟因申訴人不同意本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決定,‧‧‧」,以及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係於93年3 月23日製作完成,足證原告確曾於93年3 月23日後至93年5 月11日間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再次表達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進行業已中斷,且原告已於向被告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93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癌症及其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5、被告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等判決意旨辯稱系爭事件係以原告於投保當時有無盡其據實告知義務為爭點,與業務員有無盡其所謂逐條詢問之責,或要保書之勾選為要保人親為或業務員代填根本無涉云云,惟查:

⑴就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謂「書面詢問之真義,應無以逐項逐句訊問之必要」,然其係以「如要保人已知悉書面記載之內容」為前提,然本件依原告所提招攬要保經過所述內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訂定過程中,所有保險契約文件均由李文吉所持有,原告既未見過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內容,而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勾選過程中,亦均係由李文吉自行勾選,且李文吉並未詢問原告,亦未交原告詳閱,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應負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據實告知義務,以及李文吉填寫勾選之告知內容為何,則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前提要件不符,自不應比附緩引。

⑵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雖認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對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未善盡逐條詢問說明之責,尚不能認為書面詢問無效。然觀諸該判決意旨,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業務員共同參與要保書內容之填寫為前提,亦即仍需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保險契約告知事項之內容為要件,始能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約前需盡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告知或說明義務。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招攬要保過程原證所載,本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不符,當無該判決之適用。

⑶況本件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前,原告既未曾知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內容,如何同意授權李文吉填寫,且原告亦非先簽名後,再將空白要保書交由李文吉填寫勾選,則本件情形自與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 號之判決情形有別。

⑷綜上所陳,被告所舉諸多判決均與本件情形不同,似難說明原告於投保當時有無盡其據實告知義務之爭點,而與業務員有無盡其所謂逐條詢問之責,或要保書之勾選為要保人親為或業務員所代填根本無涉,自難規避其應與使用人李文吉就本件保險契約之受領告知義務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

6、被告辯稱原告所謂保險金請求權顯已獲得滿足云云。惟查,李文吉簽發予原告所謂保證本票係基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給付,自與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請求者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況原告所提保險單有關李文吉之賠償先決條件,乃以被告公司拒付保險金為停止條件,而且李文吉所簽發之本票迄今仍未兌現,被告所稱原告已獲滿足云云,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李文吉名片、要保書、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1年6 月29日、91年8 月20日、92年3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91年度9 月份保險費通知書、臺北逸仙郵局第4199號存證信函、被保險人甲○○案之招欖要保經過、保險契約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1年7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介壽耳鼻喉科醫院91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裁判要旨、協議書、財團法人事業發展中心函、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裁判要旨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1年3 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然其於投保前即有因口腔相關疾病分別至介壽耳鼻喉科診所及恩主公醫院就診之記錄,且上開未告知事項與發生事故間顯有發生之或然性存在,故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可解除系爭契約。

(二)次按「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可稽。今原告如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者,自當由其舉證證明其未說明事項與事故發生完全無涉,而非將此部份舉證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因被告當時並無如前述主張,故法院本就毋庸對此斟酌,準此,該判決自無法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有關所謂被告公司業務員有無盡其逐條詢問部份:

1、按「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固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惟就書面詢問實施及說明方式,則未設有明文規定,則書面詢問之真義,應無以逐項逐句訊問為必要。」、「惟該令(即業務員應盡逐條詢問之責)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於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份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處分而已,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所為之書面詢問無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 號、8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縱契約為他人所代填,然亦經要保人同意後授權填寫,要保人不因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而上訴人既然於系爭契約書為空白簽名之後,容認陳O枝自行填寫,未再過目,顯見其信任並授權陳O枝為系爭契約之填寫,其於事後再予爭執其就陳O枝如何填寫,不知情且不欲負責等語,顯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稽。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系爭事件爭點闕為原告於投保當時究有無盡其據實告知義務,自與業務員有無盡其所謂逐條詢問之責,或要保書之勾選為要保人親為或業務員所代填根本無涉。縱以原告所提保險單之內容觀之,原告既親自簽名於系爭要保書後,再容認李文吉代為填載,則原告對其內容自應負起授權人之責。

2、又按上開實務見解係認無論該告知事項係由誰勾選,重點實係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究有無盡其據實告知義務。查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要保書簽名後,再交於李員處理投保相關事宜,其顯然已有審視系爭要保書之機會,然其對投保前已有上開就診事實竟支字未提,則原告未履行告知義務甚明,其縱非故意隱匿,亦屬過失遺漏。況李文吉事後向被告公司陳稱,原告所提招攬要保過程所示內容,係原告事先擬好文稿,再要求李員一字不漏照抄其內容,且原告一再表示該文件僅係作為調解之用,並非實際招攬經過。而系爭保險實際招攬過程,李員確曾將系爭要保書提供予原告過目,亦問及其是否有告知事項中所述之狀況,原告除明確告知李員並無上開情事外,進而要求李員代原告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勾選即可,於勾選完畢後,李員亦要求原告於要保書上簽名欄親自簽名確認。是原告今以招攬過程具有瑕疵,顯屬卸責之詞。

(四)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觀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其內容顯係保發中心對被告之回函,除請求主體對象顯非原告外,亦非意思表示,更無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故原告依此執為中斷時效之憑,顯有誤會。

2、次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謂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係指以癌症保險金請求權為例,原告係於91年6 月29日罹患癌症,則該筆金額之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自當至93年6 月29日止,準此,被告指稱原告於起訴前之部份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有理由。

(五)查本件事件於起訴前曾接受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並經該中心詳細調查後,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按該中心成立意旨係為保戶爭取權益,其中構成員均為對法律或保險學有專精之人士所組成,故該中心如認被告對系爭事件之認事用法無所疑義者,則被告對系爭事件之處置,自與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介壽耳鼻喉科診所及恩主公醫院之就診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保險上字11號判決意旨、陳情書、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結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判決意旨6 則影本各1 件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之保險金。

(二)系爭保險契約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李文吉,代原告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勾選而代為填寫。

(三)原告於91年5 月底至6 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進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經醫師診療判斷為舌癌。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給付保險金之問題,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提出申訴,嗣原告對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於93 年3月23日所作成之調處決定並不同意,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並於93年5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原告嗣於93年9 月21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兩造爭執之點與本院之判斷: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致得解除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保險費,而為確定告知義務之內容,以保險人書面所提之問題為限,如對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須視其所未告知或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為危險之估計而定,若保險人已於書面標明,則視為重要事項。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於「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中,已就「二. 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三.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九.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五日以上?」等事項,予以書面詢問,可知上開事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無訛。次查,系爭人身保險要保書中於「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均於「否」欄處圈選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次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則保險公司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李文吉代為填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李文吉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招攬人員,並接受被告公司所支付之佣金,在保險契約簽訂之過程中,其代原告填寫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乃為被告公司及其利益而計算,性質上仍屬於保險人即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至為灼然。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訴外人李文吉所親寫之協議書內容,亦表示彼(即李文吉)於招攬要保書之過程及手續,並未詢問原告,而只由原告簽名後,全數由彼自行勾選填寫,卻未向被告公司據實承認,以致被告公司將原告之保險契約解除等語明確,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保險係由訴外人李文吉就系爭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自行填載於要保書上,顯然係李文吉代原告填寫要保書時,為能順利招攬保險而未確實詢問據實填寫,揆諸前揭說明,李文吉既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彼未確實詢問據實填寫要保書,仍為被告公司之行為,即難認原告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有故意隱匿遺漏或為不實說明,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則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因此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且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投保日期91年3 月18日),91年6 月29日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開具罹患舌癌之診斷證明書,期間所產生總計為86萬4,675 元之保險金數額,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內,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86萬4,6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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