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藤雄
- 訴訟代理人
- 傅祥原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本件之爭議點僅在於胃炎與胃癌之發生究有無因果關係(蓋本件被保險人之肝癌及淋巴腺癌均由胃癌移轉而來),惟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於論及胃炎與胃癌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時,均以較委婉之方式表達,未逕行否定二種病症間無因果關係。再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顯示:「....至於胃炎則須視引起之原因為何,若是與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有關之胃炎,在經過長期追蹤後,有些研究顯示發生胃遠端腺癌之危險性較未受幽門螺旋桿菌感染者約高二到六倍....」,今綜觀被保險人張文三先生之病歷,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蘇炫明內外科診所就診時被檢查出有胃幽門桿菌之病症,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被檢驗罹患胃遠端腺癌,則以此事實比照上述臺大之鑑定內容可知,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胃炎與日後之胃癌無因果關係時,自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保險人張文三投保時並未告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一號蘇炫明內外科診所就診記錄【診斷病因為「胃炎、胃痛、噁心及疑似膽結石」病狀,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再至該所複診(原審及上訴人誤會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然查,蘇炫明內外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診斷時,僅於病因欄內初判係胃炎、胃痛、噁心等症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複診時亦約略記載如上,並無特別加註有任何腫瘤或癌症等相關病症內容,是被保險人未告知上述就診事實,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承保危險之評估及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足堪置疑。而依據榮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總內字第0六八一二號函及台大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二二七號函,已足認本件被保險人縱未告知投保前曾有上述胃炎、胃幽門桿菌等病史,亦不足以影響及導致死亡之直接因果關係,亦與其後發生之胃癌、淋巴腺癌及肝腫瘤在臨床醫學上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該事項之告知與否並不影響保險人對承保危險之評估,揆諸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及規範意旨,保險人即上訴人據此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自非合法。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依鑑定報告論及:『並非所有病患都會變成癌症,大概僅有感染者的百分之一會繼續惡化轉為惡性腫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張員為報告中所謂百分之九十九之人」云云。茲因上開鑑定報告只是敘明二者間之關係若何,二者間之因果關係達到何種程度,此為事實之敘述,而上訴人曲解鑑定內容之真意,並以此作為舉證責任轉嫁之依據,應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後業經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趙藤雄,此有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並經其法定代理人聲明變更名稱,因其法人人格仍不失同一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張文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十五年期癌症終身人壽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內容為:癌症身故給付五十萬元、罹患癌症給付十五萬元、癌症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三千元,伊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張文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肝腫瘤」病逝馬偕紀念醫院,伊於八十七年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向上訴人申請癌症醫療給付六萬元及死亡給付六十五萬元,竟遭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張文三於投保前,曾因消化系統疾病就醫,於投保時漏未對此健康狀況作書面說明,致使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拒絕理賠,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而被保險人張文三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又縱令其得解除契約,亦因其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除斥期間,亦非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爰依保險契約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七十一萬元及其中六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五月二十九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其餘均准其所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因胃炎而至蘇炫明內外科診所就診,且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復至該診所複診,然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病症,自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援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理賠之義務,且其解除契約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文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投保十五年期癌症終身人壽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內容為:癌症身故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罹患癌症給付十五萬元、癌症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三千元,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張文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癌症病逝馬偕紀念醫院,前後因癌症住院共計二十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興人壽要保書、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興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興人壽保險單契約條款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文三於投保前雖有胃炎及胃幽門桿菌之就診記錄,然此與張文三因「肝腫瘤」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縱令其未據實告知,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承保危險之評估等語,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保險人張文三於投保前曾至蘇炫明內外科診所因胃炎及胃幽門桿菌而就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保險人係因「肝腫瘤」而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証明書可稽,其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檢驗罹患胃遠端腺癌,但該病症是否係胃炎與胃幽門桿菌所引發而致,參諸榮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總內字第0六八一二號函稱:「胃炎是不會導致原發性肝腫瘤。」(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及台大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二二七號函稱:「....至於胃炎則須視引起之原因為何,若是與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有關之胃炎,在經過長期追蹤後,有些研究顯示發生胃遠端腺癌和胃黏膜相關淋巴瘤之危險性較未受幽門螺旋桿菌感染者約高二至六倍。但這只是相關性的報告,並非所有的病患都會變成癌症....。」(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均無法確切認定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保險人因胃遠端腺癌移轉至肝腫瘤,並導致死亡,則致被保險人死亡之肝腫瘤更與胃炎及胃幽門桿菌之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依台大醫院之檢驗報告已載明染有胃炎者發生胃遠端腺癌較未受感染者約高出二至六倍,即足証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觀之前開鑑定報告復稱並非所有病患都會變成癌症,大概僅有感染者的百分之一會繼續惡化轉為惡性腫瘤,則依其說明仍屬概然性之推測,尚難據以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証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被保險人之腫瘤病症係因胃炎或胃幽門桿菌所致生,則其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即有未合。
(二)次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現,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如本件漏未將「胃炎及胃幽門桿菌」之病史告知),但此事實若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決定影響,針對此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未受破壞,保險人則不得具以解除契約。另按「胃炎及胃幽門桿菌」之未告知,即便影響保險人之危險估計,但是否達於「拒保」事項,仍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全卷,上訴人並未就「胃炎及胃幽門桿菌」是否係「拒保」事項有所證明,僅以導致癌症之機率空言置辯,亦不足取。上訴人據此以解除保險契約,於法無據。
六、本件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自得以癌病保險事故發生為由,而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癌症醫療給付六萬元(即住院二十日,每日三千元)及死亡給付六十五萬元(含癌症身故給付五十萬元及罹患癌症給付十五萬元)。又依卷附本件保險單契約條款(甲)第九條明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即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癌症醫療給付六萬元及死亡給付六十五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二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第三十頁),是按上述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給付保險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始日不算入),惟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依法應自同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癌症醫療給付七十一萬元,及其中六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六十五萬元部分自同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