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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錦源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以配偶即被害人江永爐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保險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6月27日起終身。嗣訴外人江永爐於94年2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LXN—816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7公里處南向車道,遭同向行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後肇事逃逸,經送醫不治死亡。因系爭保險得請領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未經指定,應為法定繼承人,而上訴人丙○○○為江永爐之配偶、上訴人丁○○、甲○○及乙○○為江永爐之子女,上訴人等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訴外人江永爐之車禍死亡事故依法可向被上訴人請領1,000,000元之死亡保險金,然被上訴人卻以江永爐係飲酒後騎機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156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為由,主張適用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
㈡惟按兩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除外責任之約款既約定為「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七、被保險人因酗酒致事故」,則該除外責任條款必須是被害人江永爐「直接」因飲酒駕(騎)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方有適用。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江永爐所騎機車為獨立肇事原因,縱訴外人江永爐確屬飲酒後騎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仍不可認定酒後駕車為江永爐之「直接」死因,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江永爐於事故發生時為清醒之狀態,驟遭不明車輛自後方追撞,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是否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並無因果關係。即使超過飲酒駕車之標準值,然每個人對於酒精之忍受程度並不相同,飲酒與否故可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非唯一依據,尚須就駕駛人之實際情形來認定,非可以酒測值之數據即認定必有該等行為表現或狀態及臨床症狀。再者,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依相同用途之傷害保險契約各與被上訴人及富邦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其中富邦保險公司已認定不適用其富邦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21條之除外責任而予理賠,然被上訴人卻未詳查事證,濫用其除外責任遲遲不肯給付賠償金。
㈢本件被害人於94年2月20日因車禍致死,同年8月16日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金申請書遭拒,96年1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書面請求,並於6個月內即同年4月25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仍屬已經中斷時效,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6日為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是否中斷之判斷時點,容有誤解。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公司依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最遲應在94年3月28日(即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日94年3月13日後之第15日)給付上訴人等1,000,000元之死亡保險金,惟至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1,000,000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1,000,000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關利息部分,上訴人減縮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均指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查訴外人江永爐於事故發生當時,經華濟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6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達0.78mg/dl,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安全標準,顯係因酒醉騎車而將自己置於高危險環境中,對發生本件保險事故自應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尚非不能逕以本附約中所約定之「直接」之因素而排除,故依兩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七、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實屬有理。
㈡另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6個月內不起訴」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係指第1次請求後的6個月,雖權利人每6個月反覆請求1次,仍不生中斷效力,學者施啟揚亦同此見解。且兩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25條亦約定:「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害人江永爐發生保險事故之日為94年2月20日,是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應於96年2月20日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曾於94年8月16日第1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然卻未於該請求日後6個月內依法起訴,依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雖上訴人主張96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書面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仍屬中斷時效等語,然該存證信函(僅屬第一次請求後)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非「第1次請求」,故上訴人遲至96年4月26日始向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屬有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以配偶即訴外人江永爐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額為1,000,000元。
㈡上訴人丙○○○之配偶江永爐於94年2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LXN—816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7公里處南向車道,遭同向行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後肇事逃逸,經送醫不治死亡。
㈢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金申請書遭拒,96年1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書面請求,於96年年4月25日始提起本訴訟。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有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經查: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除有該條第1至3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江永爐於94年2月20日,騎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7公里處南向車道,遭同向行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後肇事逃逸,經送醫不治死亡。則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2月20日起即得行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94年2月20日開始起算時效期間,算至96年2月19日屆滿2年。
⑵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1項第1款、第130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時效中斷與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6個月內不起訴」指該請求後的6個月,若不依此規定起訴,視為不中斷,即視為未有請求,時效仍從原開始之時,繼續進行(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571、572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81台上858號參照,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被上人所引學者見解「如為第一次請求後的六個月內,雖每月為反覆請求,而權利人未依規定起訴,並不生中斷效力。」云云(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355頁,見原審卷第93頁),旨在強調須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非否定權利人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即明。查上訴人雖曾於94年8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保險金,惟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固應於6月內即95年4月15日前起訴而未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惟上訴人嗣又於96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1643號對被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已行使其權利,則上開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已中斷,雖上訴人至96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4頁),仍在該規定6個月內,則上訴人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屆滿日即96年2月19日之前起訴,遲至9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雖尚在上訴人最後一次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惟其時效已因屆滿2年而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㈡有關被保險人是否因為酒後駕車直接導致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因而保險人得不負保險責任?經查:
⑴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江永爐於94年2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LXN—816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7公里處南向車道,遭同向行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後肇事逃逸,經送醫後,於當日凌晨3時10分不治死亡,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度相字第117號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片、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139頁)。鑑定結果認死者即被保險人係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遭汽車輾過,造成頭胸部多發重壓性創傷死亡,死亡機轉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並有上開車禍後被保險人所騎之機車後面損壞裂開之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掉落物、機車倒地刮地痕(見上開相驗卷第8頁、14~20、25~45、74~98頁、在機車優先道附近)、發現現場之林嘉興之供述情節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保險人確係因遭同向行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後肇事致死。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江永爐於事故發生當時,經華濟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6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達0.78mg/dl,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安全標準,顯係因酒醉騎車而將自己置於高危險環境中,對發生本件保險事故自應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直接因麻醉、酗酒所致之事故,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中第十條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
七、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所謂「直接」,應係指保險事故直接發生之原因,若是外力介入(遭同向自後追撞)而發生,則縱有該(酗酒)事由存在,亦非係被保險人直接因該事由致成意外之事故。故本件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係因車輛自後方追撞後並輾壓而過致死,已詳如上述;並非直接係因被保險人之酗酒所致。即一般未喝酒之人,如自後遭同向行駛之汽車追撞及輾壓亦均有致死之可能。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實被保險人如何有因酗酒直接致保險事故之情形,自無從採取。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保險人有保險事故之發生等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已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要保書、保單、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台北地方法院卷第8~17頁),被上訴人迄今拒不給付保險金,自應係可歸責於為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1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5月10日起(見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已發生保險事故(意外身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