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巨柏股份有限公司 8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行關於「提供新臺幣72萬元為擔保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新臺幣161,000元為擔保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