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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0年度民執字第4712號執行事件之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擔保金並經相對人受償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74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取字第2209號領取提存物卷、97年度聲字第3158號行使權利卷、90年度簡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歷審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既已由相對人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而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取回44萬元,是前開擔保金僅餘16萬元及回存利息10,326元,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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