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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寶記塗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寶記塗料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寶記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寶記公司)、丁○○、丙○○連帶負擔9/10,餘由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602元 │繳費收據1紙 │├───────┼────────┼─────────┤│合 計 │ 20,602元 │ │└───────┴────────┴─────────┘備註⑴相對人寶記公司、丁○○、丙○○應連帶負擔9/10,即20,602元×0.9=18,542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⑵相對人丙○○、乙○○應連帶負擔部分,即20,602元-18,542元=2,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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