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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4樓

             弄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及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3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執行命令、銀行回函、聲明異議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行使權利通知、公示送達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84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4062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6106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6765號、97年度執字第12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7年度聲字第2930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上開所述,核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甲○○、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甲○○、丙○○自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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