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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山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3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19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並提出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影本,其上僅蓋有地址為「高雄市前金區○○○路138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發票章,商號名稱不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該統一編號之代表商號係「迦拿商行」,其負責人「林惠美」,並非相對人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因此該催告存證信函並非由相對人親自收受,且送達之地址與相對人住所地址亦不相符,該次催告即不合法,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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