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麟鴻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鑫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0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091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