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麟鴻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聯鑫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0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091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