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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
嘉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業聯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3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4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誤繕為業聯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中縣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撤銷通知、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66號假扣押卷、90年度執全字第2205號假扣押執行卷、90年存字第2849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全聲字第77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1年度執字第13277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91年度執字第542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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