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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埔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甲○○

      戊○○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案外人丁○○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本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丁○○返還提存物之請求,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發還擔保金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單(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50號假扣押卷、92年度執全字第1709號假扣押執行卷、92年存字第2585號擔保提存卷、92年度全聲字第102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6年度聲字第3500號返還提存物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就其他受擔保利益人丁○○部分已獲本院裁定准許其返還提存物,則由聲請人自行依法向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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