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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38號

聲請人
聯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曾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9,971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4177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字第51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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