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慎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叁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4,524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尚餘之提存物1,448,488元 及回存利息35,058元,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