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調解筆錄、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