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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添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相對人添億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01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添億工程有限公司應行清算。次查相對人添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該院97年12月17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9271號函在卷足憑,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股東甲○○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計 算 書┌───────┬─────────┬────────┐│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187元 │ 繳費收據一紙 │├───────┼─────────┼────────┤│合 計 │ 12,18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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