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4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88年度存字第350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而無法受催告之通知,且聲請人之債權已無受償之可能,故應供擔保原因亦失其附麗,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有關相對人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3月30日 經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如欲對其催告行使權利,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公司全體清算人催告,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聲請人如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無法送達,自得聲請本院將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