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46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83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