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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8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群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0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段33巷5樓之1」,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影本記載,聲請人催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33號5樓」,並非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為催告,故該次催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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