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而非向提存所所在之 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其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97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