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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7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二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一、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一(丙○○○之訴部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9,788元 │繳費收據2紙 ││ │ │(聲請人丙○○○、乙○○││ │ │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6,434,││ │ │96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64,││ │ │756元,丙○○○請求部分 ││ │ │為2,956,440元,佔總請求 ││ │ │之46%,應徵裁判費29,788 ││ │ │元) │├──────┼───────┼────────────┤│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 │繳費收據1紙 │├──────┼───────┼────────────┤│合 計│75,095元 │ │└──────┴───────┴────────────┘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75,095元,丙○○○勝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95%【計算式:0000000÷0000000≒95%】,則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340元【計算式:75,095元×95% =71,340元】計算書二(乙○○之訴部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4,968元 │繳費收據2紙 ││ │ │(聲請人丙○○○、乙○○││ │ │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6,434,││ │ │96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64,││ │ │756元,乙○○請求部分為 ││ │ │3,478,520元,佔總請求54%││ │ │,應徵裁判費34,968元) │├──────┼───────┼────────────┤│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 │繳費收據1紙 │├──────┼───────┼────────────┤│合 計│88,146元 │ │└──────┴───────┴────────────┘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88,146元,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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