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霙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躍騰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9月1日任職於原告擔任期貨營業員,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被告應負忠誠履行勞務給付、遵照法令及原告相關規定之義務,不應有違法或違背公司規定之行為,更不得有犯罪之行為。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利用其自身操縱之人頭帳戶,矇騙投資人使其誤信已完成開戶,進而侵占投資人資金,又自行偽造原告之月對帳單與買賣交易報告書,自行寄送予投資人與部分原告客戶,以掩飾其侵占投資人資金之犯行或其違背客戶指示而逕自下單投資所造成之損失,該等行為顯背被告依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並直接造成原告無形與有形之財產上重大損害,依被告所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5條及員工任職聲明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造成部分投資人及原告客戶之損失,並據此向原告求償,原告本於企業之社會責任精神,已就被告犯罪行為所衍金之損害賠償爭議,與5位投資人及客戶達成賠償和解,目前已賠償共計5,189萬元,該損失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任職同意書及員工任職聲明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萬元(其餘部分暫時保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署之任職同意書、員工任職聲明書、被告自書之切結書、被告遭金管會命停止職務之處分書、原告94年度財務報表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