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華欽電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932,000元之擔保金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對第三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因天剛公司聲明異議而對之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於二審審理中和解及撤回上訴確定,是假扣押執行實未執行。又聲請人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3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遭退回,聲請人復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為鈞院97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依裁定公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同年 9月18日登報,迄今逾20日以上未獲相對人對聲請人通知提起訴訟情事,且假扣押未造成相對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鈞院97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鈞院公示送達公告、報紙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並聲請對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天剛公司之債權為執行,嗣於97年11月 4日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經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71號、93年度存字第3580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2074號等卷核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聲請人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97年8月8日及同年 9月18日登載新聞紙(見本院卷第17、18頁),該催告係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顯見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係先於撤回假扣押執行撤回甚明,依前開說明,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不生催告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