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力盟事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樓
- 相對人
-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僅對相對人丁○○及丙○○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06號),並未對其餘相對人力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丁○○及丙○○達成和解,渠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力盟公司及郭曉英部分已蒙鈞院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書明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06號及94年度存字第3570號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丁○○及丙○○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力盟公司及甲○○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渠等財產而撤回執行聲請,則於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丁○○及丙○○部分之執行後,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丁○○及丙○○等二人部分既經准許,則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行駁回,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