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原名:黃明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戊○○
丁○○
號
甲○○即被繼承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務人林坤池業已於民國97年11月8日死亡,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甲○○及乙○○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在卷可稽,故由渠等繼承林坤池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爰將之列為相對人,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850號及97年度聲字第223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