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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黃明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戊○○

      丁○○

            號

      庚○○即被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即被繼承人林坤池之繼承人)」及「乙○○(即被繼承人林坤池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庚○○(即被繼承人林坤池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林坤池業已死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父庚○○仍生存,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林坤池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庚○○為繼承人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關於林坤池部分應改為庚○○。聲請人原以非繼承人之乙○○及甲○○為受擔保利益人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嗣具狀聲請更正林坤地之繼承人為庚○○,核無不合,爰予更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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