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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水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劉坤典黃柄縉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亞太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亞太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小字第2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登記於臺北市之公司,且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依法需於合法地點經營,不得在臺北縣經營相關事業,而三芝熱帶嶼俱樂部(下稱熱帶嶼俱樂部)非屬合法之營業場所,故上訴人自始即無於該地經營之事實。又熱帶嶼俱樂部實際係由亞太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亞太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三芝熱帶嶼活力渡假村分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分屬不同公司。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同一人,惟其業務與相關權責分屬二家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故不應將上訴人列為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亞太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與熱帶嶼俱樂部管理委員會協商,自該年年底即停止經營,並於94年12月15日張貼公告,故被上訴人請求95年1月及3月之水費,即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所出示之水費繳費單,其用戶名為長璟開發有限公司徐淑女,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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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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