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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100號

原告
甲○○
原告
、3
被告
翰霖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10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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