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建字第116號
- 原告
- 大凡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竣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紐約‧紐約二期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裝修工程」設計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合約內載明被告應於62個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項依工程進度請領。詎被告自97年9月11日動工,且收受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共計1000,000元後,竟放任下游廠商任意施作置之不理,亦未給付下游廠商任何款項,導致工程嚴重落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督促被告履行仍避不見面,為此解除兩造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來約定依照木工班進場的期數付款,後改依工程進度付款,共收到100萬元的支票,但是到期日11月25日50萬元之支票已被原告止付,被告只收到50萬元,目前工程已經完成,是因為原告將工程款直接付給木工班,所以他們已經不聽我的指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施工,承包總價600萬元,工程期限為簽約開工後62個工作天。
㈡工程款600萬元兩造原約定依四期計付,後改依工程進度付款。
㈢系爭工程於97年9月11日動工,原告於97年9月26日交付被告華泰銀行到期日為97年10月25日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兩張,共計50萬元(已兌現),於97年10月22日又交付被告華泰銀行到期日為97年11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一張,因原告止付已退票。
㈣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日由原告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開工後遲延工作,以及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日由原告將現場工作另交由木工班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7年11月7日蘆洲民族路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應堪採信。本件原告先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履行其債務,逾期將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不繼續履行契約,原告即自行接續系爭工程工作,應認原告已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程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裝修工程,且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62工作工天,應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被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於97年9月26日交付被告華泰銀行到期日為97年10月25日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兩張,共計50萬元,此2張支票已兌現,原告另於97年10月22日又交付被告華泰銀行到期日為97年11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一張,未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僅領取50萬元工程款,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即負返還該50萬元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50萬元被告既未領取,自無返還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